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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起草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1.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在起草过程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同意《规定》(修订稿)中提出的《规定》只限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工作,以解决当前的急需;另一种意见认为仅适用于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与其他管理脱节,会难以执行,建议《规定》按国家标准的要求起草,颁发之后凡涉及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应一律以此为准。我们认为企业、事业、机关的确定涉及的范围很广,要起草国家标准在短时间内难以完成,而劳动工资计划、统计工作又急待解决划分上的问题,因此《规定》作为国家标准的过渡,以只适用于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工作为宜。 2.关于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原则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原则是《规定》的核心。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单位的职能和工作性质作为划分的原则,但是在研究的过程中,一些地区和部门提出,为了和有关的管理取得一致,建议采取按机构人员的编制、按使用何种经费、按执行何种工资制度或是否参加1989年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工资等等,作为划分的标准。我们认为这几种划分原则都存在一定问题。首先,编制和经费都不是按独立核算单位进行管理的,一个独立核算单位既有行政编制或经费又有事业编制或经费的情况是不少的,如以编制或经费作为划分标准,这些单位就需要做两份以上的统计报表,同时由于有相当部分这样的单位并不明确哪些人属于哪种编制,其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也无法按编制或经费加以区分。其次,在实际的工资管理工作中并未严格按照企业执行企业的工资制度,事业和机关执行事业和机关的工资制度的办法办理。由于各种原因,有些单位明显的是企业(如各专业银行、社会福利工厂等)而实际却执行事业和机关的工资制度,因此以执行何种工资制度或是否参加1989年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工资作为划分原则明显不妥。我们认为只有以单位的职能和工作性质作为划分标准,才能正确地区分和客观地确定企业、事业、机关的范围,从而排除种种人为的主观的因素,以减少和避免划分上的随意性。这一认识在本《规定》定稿前,各地区、各部门已趋于一致。 今后劳动工资计划、统计有关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一律以《规定》为准。但是考虑到一些地区和部门在处理个别情况与《规定》发生矛盾时,在不改变本《规定》确定的原则下,拟在当年的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制度中以附表的形式加以列示。 三、关于若干特殊问题的处理意见 《规定》对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原则、定义、范围都做了原则规定,但对于下列问题需要加以明确,这些问题是: 1.全国性的公司下属单位的划分问题 全国性的公司,其下属各独立核算单位应按《规定》分别划为企业或事业单位。 2.行使行政职能的公司等的划分问题 由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以及政企合一的局(公司)、政事合一的局(公司),均应列为机关。 3.民政部门所属社会福利工厂的划分问题 按照《规定》确定的划分原则,根据单位的职能和工作性质,民政部门所属的社会福利工厂应列为企业。 4.劳改劳教单位的划分问题 根据劳改劳教单位"是我国专政机关重要组成部分,改造犯人和劳教人员是这些单位的主要任务"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劳改劳教单位具有改造犯人和劳教人员与生产的双重职能,在进行"企业、事业、机关"分组时应列入"机关";在划分国民经济行业时,应根据其从事的不同行业,分别列入"农、林、牧、渔、水利业"、"工业"、"建筑业"等行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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