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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0-10-5
【法律文号】:劳安字[1990]25号 【执行日期】:1990-10-5
劳动部
劳安字[1990]25号
【字体:  
关于颁发《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定》的通知

  现将《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及时反映给我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
  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的同时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提高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矿山企业以外的所有全民、集体、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正副厂长、经理(以下简称厂长、经理)。
  第三条 厂长、经理符合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认证条件的,颁发《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厂长、经理《安全管理资格证书》,是其能够对本企业实施安全卫生管理的凭证。
  第二章 认证条件
  第四条 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条件如下:
  (一)熟悉国家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以及本行业的有关安全卫生标准;
  (二)基本掌握安全分析、安全决策及事故预测和防护知识,具有审查生产建设规划、计划、大中修施工方案的安全决策知识;
  (三)能够认真履行安全职责,在考核年度前一年内没有发生由本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的重大伤亡事故。
  第五条 厂长、经理要在自学的基础上参加培训。凡持有《安全工程》大专毕业证书或持有《安全工程》专业证书的厂长、经理,可免予培训。
  第三章 培 训
  第六条 培训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可委托同级劳动保护教育中心或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第七条 培训内容,应按全国统一的《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知识培训教学大纲》进行(见附件)。
  第八条 培训教材,应采用由劳动部或省级劳动部门指定的统编教材。授课时间不少于四十二学时。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组织师资培训。培训教学中的劳动保护概述,劳动保护政策、法规及伤亡事故管理课程,应聘请经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具有授课资格的人员讲授。
  第四章 考核发证
  第十条 考核发证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部门负责;
  行署、市属企业和市以下集体企业由行署、市劳动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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