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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受到纪律处分,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变更劳动岗位和职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务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 非全日制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支付,从其约定,可按周、日、小时支付,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最低小时劳动报酬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非全日制就业的最低小时劳动报酬标准包括小时工资收入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税费: ㈠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㈡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㈢法院判决、裁定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章 工资支付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㈠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约定支付工资的; ㈡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㈢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㈣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㈤拖欠工资并有意转移、隐匿资产的; ㈥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支付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会发现本单位有第二十六条 规定情形的,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工会在向上级工会报告的同时,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区(市)以上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定期组织调查,及时向同级工会、上级工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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