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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劳动厅制定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省劳动厅联系。 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工伤保险建立专项基金制度,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经办和管理,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实行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财政、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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