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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昆明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7-8
【法律文号】:昆政发[1998]68号 【执行日期】:1998-7-8
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政发[1998]68号
【字体:  
关于印发《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予以印发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人事劳动局反映。
  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以下简称工伤)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合法权益,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军队 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市人事劳动局是我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财政、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和申报
  第五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的;
  (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因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安全,抢险、救灾、救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造成伤、亡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确定;
  (五)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六)因公出差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因公出差期间失踪或突发 疾病造成死亡的;
  (七)在本企业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因在职生产、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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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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