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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药名标识处同时注有上述第六、七、八条两项或三项字样,应同时按各条的规定执行。 十、使用《用药范围》以外的药品,应征得患者同意后,注明“(自费)”字样或另开自费处方, 单独划价、收费,不得混入公费、劳保医疗中报销,属抢救性质的用药,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审批。 十一、《用药范围》所列“中文药名、英文药名”是正式名称,“药品别名”指的是商品名或其它名称。各级医疗机构应要求医务人员书写正式中文药名或英文药名。凡书写的药名字音字形及其剂型与《用药范围》不一致的,一律不予报销。 十二、为了便于查找,我们在《用药范围》的中成工经及中西药复合制剂部分编有笔划索引,西药部分编有按药理分类索引、笔划索引、英文索引。 十三、为了保证《用药范围》的贯彻执行,根据我省情况,全省统一执行一个标准,各地、州、市、县(区、市)不再制定当地《公费、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 十四、凡承担公费、劳保医疗任务的各级医疗机构,对采购《用药范围》规定的药品剂型,均要通过医疗机构的药事委员会或药事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原则上通过国家设置的各级医药销售公司主渠道购药。对药品购销问题,按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通知办理,严防伪劣、假药混入《用药范围》。 十五、对《用药范围》所列药品剂型,凡构成高抬虚定,推动药价不合理上涨的药品生产厂家或制药公司,不得将其列入《用药范围》,已列入的要坚决剔除。 十六、随着药品生产的不断更新和发展,原则上每1至2年进行一次《用药范围》的调整、补充和完善。 十七、自全省统一执行《用药范围》之日起,凡承担公费、劳保医疗任务的各级医疗机构(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接收转诊转院病人的),对门诊和出院患者带药均实行复写式双联处方,其中:第一联由医疗机构保管备查;第二联交患者连同收据联一并报所在单位审核报销。 十八、各级卫生、财政、劳动部门、公费劳保医疗管理机构应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公费、劳保医疗用药的管理、宣传解释、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用药范围》规定的各级医疗机构、单位或个人,要依照省卫生厅、省财政厅云卫公医(91)359号《关于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字(89)138号印发〈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及《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第三十条 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十九、《用药范围》由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二十、《用药范围》自1996年7月1日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此文不符的,以此文为准。 附:云南省公费、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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