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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云南省人事厅 财政厅
【颁布日期】:1996-7-12
【法律文号】:云人工[1996]26号、(1996)云财文字第140号
【执行日期】:1996-7-12
云南省人事厅 财政厅
云人工[1996]26号、(1996)云财文字第140号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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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各地、州、市人事(劳动人事)局(处)、财政局,省直各厅、局、部、委、办:
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自1980年月日转发贯彻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以后,经过1984年修订和1986年、1989年两次调整提高标准,较妥善地解决了遗属生活困难。近几年来,由于物价上涨,各地、各部门、单位普遍反映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偏低,要求适当调整。参考有关省的标准,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调整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不含本人犯罪造成的死亡)时,凡符合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其补助费标准调整为:遗属系非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70元至90元;遗属系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40元至50元。
二、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逝世后,凡符合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不论是农业人口或是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补助150元。
三、符合规定条件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在按上述标准计发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基础上,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增发生活困难补助费:
1. 因公死亡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增发20元;
2. 遗属系鳏寡孤独者,每人每月增发20元;
上述两个条件都符合的,增发费用可合并计算。
四、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按下列办法计算:
死亡人员的配偶有固定收入的,按固定收入计算,其固定收入在200元及其以下的,可以不负担遗属生活费;固定收入超过200元的,扣除200元作为本人生活费以后,余下部分作为遗属生活费,不足部分,按本通知第一、二、三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补足。因病或非因公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基本工资;因公死亡的,可不受死者生前基本工资的限制。其配偶固定收入的计算是:
1.配偶是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固定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特教津贴以及按中央和地方有关规定发放的各种津贴;
2.配偶是企业的职工,其固定收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3.配偶是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其固定收入按所在单位职工计算基本工资的规定计算;
4.配偶是其他劳动者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配合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核定死者配偶的收入。
5.为了维持遗属子女在大、中专院校学习的基本生活,对虽然年满16周岁但仍在大、中专院校、各类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等全日制学校读书的遗属子女,在校读书期间,原则上可继续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6.执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其他有关问题,仍按原规定执行。
7.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从1996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一律不再补发。
8.调整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有一定的幅度,省属在昆明地区的单位,可按较高的标准执行;各地、州、市可根据当地的物价生活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省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自行研究确定,省属在昆明以外的单位,按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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