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女职工生育保险与养老保险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地区,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登记、申报和审核,继续由该经办机构负责。对此类单位审核认可的工资总额、职工本人工资、职工人数及相关情况,作为失业保险费征收的依据。该经办机构应当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只参加了失业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统一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受理登记、申报和审核;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该类缴费单位审核认可的工资总额、职工本人工资、职工人数,作为征收失业和医疗保险费的依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审核认可的缴费单位的工资总额、职工本人工资、职工人数及相关情况5日内通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医疗保险费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征收基数的地区除外)。 各地也可以根据实际确定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此类单位的登记、申报和审核工作。 3.对只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机关等单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受理登记、申报和审核,其工资总额的审核,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对既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又参加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国家机关,由各地根据实际确定负责受理登记、申报和审核的经办机构。 4.对基本养老保险参加省直统、其他保险参加所在地统筹的缴费单位,由各统筹区域,按照上述三种办法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受理登记、申报和审核的具体机构。 5.已经实行受理登记、申报、审核"五保合一"的市、州,仍按照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由确定的经办机构统一负责受理登记、申报和审核。 (二)统一社会保险稽核程序 1.社会保险稽核,按照经办机构受理缴费单位登记、申报和审核时的分工,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规定的程序、内容,由经办机构对其所受理的缴费单位按规定进行稽核。负责稽核的经办机构要在对每个缴费单位稽核结束后的5日内,将稽核的情况及时通报其他有关的经办机构,作为征缴或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依据。被稽核的缴费单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要按《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各地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以某一行政机构或某一经办机构牵头,各有关经办机构参加,进行联合稽核。 2.对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稽核,各经办机构每年对其所受理的缴费单位的稽核面不得少于参保人数的30%。 3.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领导,对经办机构开展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督促检查,促进经办机构提高社会保险稽核的水平。 三、工作要求 (一)统一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以及统一受理登记和稽核,是全省劳动保障系统加强基础管理中一项突破性的工作,意义深远,关系重大。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要结合当地实际,研究明确落实的具体办法。要加强协调,在劳动保障系统内部形成共识,保证本意见得到全面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关系到缴费单位的利益,需要缴费单位的积极配合。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搞好宣传,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计划。通过宣传,使缴费单位明确登记、申报新的工作程序,自觉按统一的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地按照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部署,加强管理,改进服务,努力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