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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3-5-29
【法律文号】:厅办[2003]114号 【执行日期】:2003-5-29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厅办[2003]114号
【字体:  
关于调整云南省企业生育保险产假待遇的通知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颁布实施后,各地在执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云政办发[1997]156号)时反映文件规定的女职工产假待遇与《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有出入,为便于操作,统一政策,现就有关问题研究处理如下:
  一、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晚育的,在云政办发[1997]156号文件规定的产假待遇基础上增加产假15天,其产假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云政办发[1997]156号文中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三章 第八条 第四款规定的"女职工晚育后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十五天"改为"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其它产假待遇仍按云政办发[1997]156号文及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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