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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就业调控、就业服务、就业扶持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户籍所在地等不同而受歧视。 劳动者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加强劳动技能学习,提高劳动就业能力。 第五条 就业坚持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促进就业,应当统筹城乡新增劳动力就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和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发展经济与扩大就业并举的方针,将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确保就业需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增加,实现就业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工作纳入政府政绩考核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职责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第二章 就业调控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产业政策、公共投资政策和确定大中型投资项目布局时,应当将促进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和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鼓励发展有利于扩大就业的个体私营企业、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业,提高社会就业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劳动保障、计划、经贸、统计、人事、教育、民政、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组成的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就业工作,协调处理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失业预警机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有关部门互联互通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网络,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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