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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4-2-23
【法律文号】:第23号令 【执行日期】:2004-5-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23号令
【字体: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无重大违法记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
  (二)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
  (三)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五)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
  (六)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至少15年;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十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但应当保证各项管理之间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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