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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4-2-23
【法律文号】:第23号令 【执行日期】:2004-5-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23号令
【字体: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投资管理报告;
  (五)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至少15年;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一)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的;
  (四)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五)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投资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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