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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4-2-23
【法律文号】:第23号令 【执行日期】:2004-5-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23号令
【字体: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三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禁止投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三)挪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投资顾问公司、信用评估公司、精算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企业设计企业年金计划;
  (二)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咨询;
  (三)为受托人选择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提供咨询;
  (四)对企业年金管理绩效进行评估;
  (五)对企业年金基金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
  第七章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
  第四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托管人或其他投资管理人的任何职务。
  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
  第四十六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
  第四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按市场价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二)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50%。其中,投资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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