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三条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一百四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 (二)在司法机关内及附近200米范围内设立律师广告牌和其他宣传媒介; (三)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散发附带律师广告内容的物品。 第一百四十七条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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