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低价收费,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一百五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 第十章 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规范 第一百五十一条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能为了诉讼意图或目的,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一百五十二条律师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以自己对案件相关人员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以自己的主观想象去改变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内容。 第一百五十三条律师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不得利用物质或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提交已明知是由他人提供的虚假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律师在已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不得为获得支持委托人诉讼主张或否定对方诉讼主张的司法裁判和仲裁而暗示委托人或有关人员出具无事实依据的证据。 第一百五十六条律师作为必要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庭审仪表规范 第一百五十七条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