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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颁布日期】:2004-3-20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2004-3-20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字体: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成为民事被告或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或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应当向律师协会做出书面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布置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七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各类纠纷,自觉接受律师协会及其相关机构的调解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履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做出的裁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十二章 执业处分
  第一百七十八条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训诫处分。训诫处分做出后的两年内,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的,应考虑已受过训诫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七十九条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轻微,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通报批评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通报批评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条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严重,给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造成一定损失的,应当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公开谴责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公开谴责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律师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及违法的行为可能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或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律师协会应作出提交相关机关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上列处分方式适用于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处分。
  第一百八十四条律师违规执业处分的机构及程序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本规范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八十六条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八十七条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对本规范中对其适用的条款,应当尊重并遵守。
  第一百八十九条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一百九十条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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