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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颁布日期】:2004-3-20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2004-3-20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字体: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 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十条 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五十二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五十三条 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
  第五十四条 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十五条 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 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 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二节 接受委托的权限
  第六十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第六十一条 律师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主动提示。
  第六十三条 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六十四条 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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