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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颁布日期】:2004-3-20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2004-3-20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字体: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九十二条 律师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
  (一)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
  (二)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三)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四)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五)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六)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七)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
  (八)合理的成本。
  第九十三条 律师收费方式依照国家规定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可以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九十四条 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
  第九十六条 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
  第九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
  第九十九条 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第一百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计入会计账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
  第一百零一条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
  第一百零二条下列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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