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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10年以上经济工作经历或者5年以上金融、保险、证券从业经历;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未因从事经济活动受过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经营机构兼职,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章程; (二)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变更营业场所;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不属于清算财产。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被依法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组。 第二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经营规则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受托管理运用其股东的人民币、外币保险资金; (二)受托管理运用其股东控制的保险公司的资金; (三)管理运用自有人民币、外币资金;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五)国务院其他部门批准的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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