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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4-4-25
【法律文号】:第2号主席令 【执行日期】:2004-6-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2号主席令
【字体: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10年以上经济工作经历或者5年以上金融、保险、证券从业经历;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未因从事经济活动受过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经营机构兼职,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章程;
  (二)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变更营业场所;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不属于清算财产。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被依法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组。
  第二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经营规则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受托管理运用其股东的人民币、外币保险资金;
  (二)受托管理运用其股东控制的保险公司的资金;
  (三)管理运用自有人民币、外币资金;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五)国务院其他部门批准的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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