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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外汇资金运用业务和其他外汇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与受托管理资金在同一投资渠道的总投资比例和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比例应当分别计算。 保险公司委托他人运用的资金和自己管理运用的资金在同一投资渠道的总投资比例和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比例应当分别合并计算。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和其委托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约定独立的托管人。 托管人应当是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下列资金,应当由不同的投资管理人员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一)自有资金和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 (二)受托管理同一保险公司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保险资金。 第三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因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入保险资金。 除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 第三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运用保险资金、托管人托管保险资金均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书面合同的内容和格式指引。 第三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资产管理费,并应当将收取资产管理费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资产管理费率应当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 中国保监会可以制定保险资产管理费率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担保; (二)承诺受托管理的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三)将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转委托; (四)利用受托保险资金为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五)与股东、委托保险资金管理运用的保险公司之间或者操纵不同来源的受托资金互相进行资金运用交易; (六)以资产管理费的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与委托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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