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保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金融机构。 保险资金是指保险公司的各项保险准备金、资本金、营运资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和其他负债,以及由上述资金形成的各种资产。 第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家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8年以上; (二)最近3年未因违反资金运用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三)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其中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和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四)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 (六)设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具有完备的投资信息管理系统; (七)资金运用部门集中运用管理的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0%,其中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低于80%;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于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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