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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0-9-21
【法律文号】:市人民政府颁发 【执行日期】:1990-11-1
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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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广
  大女职工在社会主义各项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
  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是指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
  第三条 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
  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加强管
  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加强劳动保
  护工作;应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改进劳防用品等途径和方式,改
  善劳动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第五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各单位在安排女
  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第六条 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以
  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四)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
  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工作。
  第八条 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
  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天。对其他生产第
  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第九条 禁止安排妊娠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二)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的工作,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
  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工作。
  (三)生产抗癌药物、性激素的工作或接触锰、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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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禁止组织或介绍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表彰2004、2005年度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决定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表扬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先进单位的通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关于印发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中有关工作分工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市劳动保障局公布女职工哺乳假的规定
·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八部门《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青少年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劳动监察规定
·关于规范和落实女职工两年一次妇科检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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