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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人事局 【颁布日期】:1988-10-12
【法律文号】:上海市人事局 【执行日期】:1989-1-1
市人事局
上海市人事局
【字体: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五)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六)其他事项,如住房、培训费用和兼职等。
  第十三条 对大、中专师范院校毕业生可以规定服务期,具体由市教育主管部
  门确定。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
  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应经双方同意,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即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聘
  用单位宣告破产或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聘用合同所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受聘人员违纪应予辞退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被开除、劳动教养、判刑(不包括缓刑)的,聘用合同自
  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鉴定机构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
  动能力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以及医疗期满仍需住院治
  疗的;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女性受聘人员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四)受聘人员中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的,但符合本
  办法第十六条 (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不应解聘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工作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
  (二)聘用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侵害受聘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限未满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 规定的情
  况,又无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一方解除聘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情况外,应提
  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聘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将被解除的聘用合同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
  局所属调节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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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集体合同审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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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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