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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受聘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均应与本单位原有专业技术人 员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有专业技术人员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 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受聘人员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左右。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在所在单位工作时间 为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 停工医疗期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期可相应延长一个月,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对在所在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或对单位作出较大贡献的,停工医疗期经单位同意可 以延长。停工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聘用合同并离开单位的,由 单位发给相当于本人六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在各个单位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按本办法 第十七条 规定聘用合同自行解除或自行离职的,以前的工龄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因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和第十九条 规定,解除聘用合同并离开单位的,单位应按照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十二 个月的标准工资。 按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四)项规定被解除聘用合同,或按本办法第十 七条规定聘用合同自行解除,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待业期间,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 费。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退休养老金的缴纳和发放,应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 制实施办法》和《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统筹的暂行办法》办理。事业单位 退休费统筹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应由聘用单位负责管理;在待业期间,应 由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从本单位固定工人中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 聘或解除的,可以回原工作岗位,也可以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 构申请重新就业。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受聘人员可以继续受聘在专业技术岗位 上工作,实行《聘用手册》制度;也可以去当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手册》制度 ,由上海市劳动局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事局有权检查、监督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 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家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原有的专业技术人员,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 位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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