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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劳动局 【颁布日期】:1988-10-6
【法律文号】:劳动局(已失效) 【执行日期】:1988-11-1
上海市劳动局
劳动局(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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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
  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
  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并
  应由全体职工当事人共同签署全权委托书。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制度,并建立工会委员会
  的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
  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
  当事人不愿向二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
  议,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
  (二)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
  (三)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但职
  工代表应不少于调解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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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失效]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失效]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已废止)
·关于加强对举办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当行政被告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关于印发《2002年上海市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关于对本市征地养老人员进行2002年春节慰问补助的通知
·关于2001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补充意见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关于对本市部分年龄大、退休早、养老金低的退休人员增加养老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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