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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劳动局 【颁布日期】:1986-9-27
【法律文号】:市劳动局(已失效) 【执行日期】:1986-10-1
上海市劳动局
市劳动局(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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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办法

  上海市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工制度,保证招工质量,提高工
  人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
  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贯彻执行先
  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在市和区、县劳动局指导下,在一定的地区范围内
  公布招工简章,公开招收。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经国家或市人民政府批
  准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在考核合格的对象中择优录用。对决定录用的人员
  应先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区、县劳动局办理录用手续。
  第六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
  的办法。
  国家允许招收职工子女的特殊行业,招收职工子女时,应经市劳动局审查批准
  。
  第七条 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可以
  随时招工。
  第三章 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经过待业登记的人员。
  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可以根据
  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工人,可侧重文化考核;直接招用技术工人,
  可侧重专业知识、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可侧重身体条件考核。
  第十条 企业招用工人,凡适全妇女从事的工作,应当招用女工。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
  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招工工作,由市和区、县劳动局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确
  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办理录用手续,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在本市城镇招收。需要从本市农村或外省市招
  收工人时,除国家规定的以外,必须经市劳动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凡违反本办法招收工人
  的,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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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失效]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失效]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已废止)
·关于加强对举办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当行政被告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关于印发《2002年上海市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关于对本市征地养老人员进行2002年春节慰问补助的通知
·关于2001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补充意见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关于对本市部分年龄大、退休早、养老金低的退休人员增加养老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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