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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劳动局 【颁布日期】:1986-9-27
【法律文号】:劳动局(已失效) 【执行日期】:1986-10-1
上海市劳动局
劳动局(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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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
  强企业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
  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
  辞退:
  (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
  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具有载明违纪事实情况的书面材料,征求本企业工
  会的意见,并向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和被辞退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
  局备案。
  第四条 职工人数不超过一百人的企业,辞退职工,除另有特别规定外,需报
  请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能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
  明书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辞退证明书由上海市劳动局统一制发。
  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上
  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办理。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
  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区、县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辞退的职工或企业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
  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企业辞退职工的决定仍
  应执行。
  第七条 被辞退的职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
  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被辞退的职工离开企业后,企业应与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
  务公司联系办理人事档案的移交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企业中的各级管理人员。
  企业辞退违纪的管理人员时,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必要手续。
  第十条 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随同企业一起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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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失效]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失效]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已废止)
·关于加强对举办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当行政被告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关于印发《2002年上海市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关于对本市征地养老人员进行2002年春节慰问补助的通知
·关于2001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补充意见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关于对本市部分年龄大、退休早、养老金低的退休人员增加养老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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