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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劳动局 【颁布日期】:1986-9-27
【法律文号】:市劳动局(已失效) 【执行日期】:1986-10-1
上海市劳动局
市劳动局(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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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
  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是: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人数比照全市国营企业职工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
  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适量调剂的办法。
  各区、县每月收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百分之七十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按
  规定管理使用,百分之三十由市劳动服务公司统筹调剂。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局向市财政局申请从地方财
  政中补贴。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制订。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转入企业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所
  得待业保险基金,免征税收和附加费。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的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
  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
  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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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失效]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失效]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已废止)
·关于加强对举办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当行政被告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关于印发《2002年上海市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关于对本市征地养老人员进行2002年春节慰问补助的通知
·关于2001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补充意见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关于对本市部分年龄大、退休早、养老金低的退休人员增加养老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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