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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5-11-15
【法律文号】:市人民政府颁发(已失效) 【执行日期】:1985-12-15
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颁发(已失效)
【字体:  
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

  至六个月为试工期;中期合同可订五至十年;长期合同可订至合同制工到达退休年
  龄时止。初期合同期满后,如企业生产需要、农民合同制工自愿,可以续订中期或
  长期合同。
  按学徒性质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学徒期满后,应按合同规定,在本企业工作
  三至五年。如擅自离职的,应缴纳培训费用。工作期满后,企业与农民合同制工可
  签订中期或长期合同,也可不再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工期内发现农民合同制工不符合招工条件的;
  (二)农民合同制工由于个人原因长期不能完成生产定额的;
  (三)合同期内农民合同制工停工医疗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农民合同制工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或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给企业
  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带来不良影响的;
  (五)农民合同制工因违法乱纪,受到劳动教养处理或被判刑的;
  (六)企业因关、停、并、转,人员确有多余的。
  第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如应征入伍,或考入大、中专学校,或因家庭发生严
  重困难确需本人回去照料时,企业应允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不得与农民合同制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合同期未满,又不具备第十一条 规定情况的;
  (二)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以及经医疗终结鉴定为大部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工医疗在规定期限内的,以及正在住院治疗的;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工在产假期内的;
  (五)因从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而确属患职业病的。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不再续订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农民合同制工
  本人和县劳动服务公司。
  农民合同制工按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般应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办理解除手续。
  第三章 工资待遇和劳保福利
  第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工资分配形式可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工
  资水平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农民合同制工中的普通工和学徒工,在试工、学徒期间的生活津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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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失效]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失效]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已废止)
·关于加强对举办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当行政被告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关于印发《2002年上海市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关于对本市征地养老人员进行2002年春节慰问补助的通知
·关于2001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补充意见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关于对本市部分年龄大、退休早、养老金低的退休人员增加养老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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