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动咨询网
开始登录 登录 | 注册帐号 注册 | 忘记密码 新手帮助
在线咨询
法律搜索
【颁发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5-11-15
【法律文号】:市人民政府颁发(已失效) 【执行日期】:1985-12-15
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颁发(已失效)
【字体:  
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

  及在试工、学徒期满后的工资待遇均按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的固定工标准办理;
  (二)农民合同制工中的技术工,在试工期内的工资暂发四十五元,试工期满
  后进行考工评级,按所评定的技术等级确定工资,并从试工开始之日算起;
  (三)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和副食品补贴、
  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以及探亲假、婚丧假、女工生育假、独生子女费,均应与固定
  工同等对待;
  (四)企业在调整职工工资时,农民合同制工也应与固定工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从进企业工作之日起,每月发给合同制工作津贴一至
  五元,以后连续工作每满一年,每月增发一至五元,满五年后不再增加,从第六年
  起按第五年的合同制工作津贴发给。
  农民合同制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进企业工作的,工作津贴应重新按年计算
  。
  第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工作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为三个月的停
  工医疗期限。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的期限
  可相应增加一个月,但最终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农民合同制工由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不能工作的,在医疗期内的医疗费和生
  活费,按与固定工同样的标准,由企业负担。
  第十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由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工超过医疗期限的,企业
  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二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已签订长期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由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提前解除合同后,在
  一年内经鉴定确已恢复健康,能从事原来工作的,可重回原企业继续工作,但应有
  六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内的工资按与固定工同样的标准发给。
  第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因工负伤,除享受免费医疗外,企业应按月发给相当
  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六个月为限)后,经医院证明并经
  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应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回原社队
  安置。
  第二十条 农民合同制工因工致残抚恤费的发放标准为:
  (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
  之九十按月发给,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月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护理费标准与固
  
本文共5页 第1页 第2页 第3页 第4页 第5页 
网络收藏夹:百度搜藏 Google书签 Live Bookmark Yahoo书签 新浪ViVi QQ书签 天极网摘 和讯网摘
   国家 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失效]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失效]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已废止)
·关于加强对举办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当行政被告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关于印发《2002年上海市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关于对本市征地养老人员进行2002年春节慰问补助的通知
·关于2001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补充意见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关于对本市部分年龄大、退休早、养老金低的退休人员增加养老金的通知
地区法律查询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云南省
陕西省
宁 夏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山西省
安徽省
广 西
甘肃省
黑龙江
河南省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青海省
新 疆
西 藏
贵州省
全国  

劳动保障维权在线咨询

相关劳动保障新闻
相关劳动法解析
About 51Labour - 劳务派遣 - 联系方法 - 招聘信息 - 网站地图 - 法律顾问 - 友情连接 - 免责声明
常年法律顾问:陈崇武律师 版权所有 中国劳动咨询网 Copyright © 2002-2007 All Rights Reserved.
(浏览本网主页,建议将电脑显示屏的分辨率调为1024*768)
粤ICP备050255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