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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5-11-15
【法律文号】:市人民政府颁发(已失效) 【执行日期】:1985-12-15
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颁发(已失效)
【字体:  
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

  定工相同;
  (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
  分之八十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按月发给,直
  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六至十二
  个月一次发给。
  第二十一条 农民合同制工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后死
  亡的,企业对其家属应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企业三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对受
  死者直接供养者,企业应按月发给抚恤费,直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为止。抚
  恤费标准是,一人,为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二人,为百分之四十
  ;三人及三人以上,为百分之五十。
  上述按月发给的抚恤费,经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的家属协商同意,也可采取一
  次性支付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患职业病后的医疗和生活待遇,按与固定工同样的
  标准办理。
  农民合同制工不实行子女顶替办法和享受家属半费医疗待遇。
  农民合同制工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本企业两个月平均
  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发给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连续或累计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其年龄达到
  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后,可按月获得养老金、医疗补助费;退休后死亡的,家属可
  获得相当于本人退休前两个月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三个月工资的救济费。
  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不满二十年的,退休时一次性发给养老费。具体办法
  另订。
  第二十四条 用于农民合同制工养老金等的费用,由企业按所招收的农民合同
  制工的人数在税前提取。提取标准为上一年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
  百分之二十。其中,百分之十七为养老金、医疗补助费和丧葬费的基金,百分之三
  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费。
  企业应按期缴纳费用,逾期未交的每月应增付未缴金额百分之十五的滞纳金。
  农民合同制工如因工负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 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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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失效]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失效]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已废止)
·关于加强对举办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当行政被告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关于印发《2002年上海市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关于对本市征地养老人员进行2002年春节慰问补助的通知
·关于2001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补充意见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关于对本市部分年龄大、退休早、养老金低的退休人员增加养老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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