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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不再缴纳百分之十七的养老基金,但百分之三的管理费仍应继续缴纳。 第二十五条 养老基金应由县劳动服务公司存入银行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 用。 劳动部门对养老基金的使用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口粮、应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与企业签订初、中期劳动合同的,其口粮问题,参 照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合同制工与企业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的,其口粮全部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 按同工种固定的标准供应加价粮,差价部分的费用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工资收入,除向社队缴纳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百 分之五的公积金、公益金外,应全部归个人所有。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应遵守纪律,服从分配,爱护国 家财产,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农民合同制工认真做好 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切实保护他 们的安全和健康。 农民合同制工离开企业时,应将劳动保护用品归还企业,不归还的要作价付款。 第三十条 各县劳动服务公司应配合招收农民合同制工的企业做好招工工作以 及对农民合同制工的各项管理工作,切实掌握农民合同制工的人数、工作单位、合 同期限、养老基金和管理费的缴纳等情况。 各县劳动服务公司对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同意,擅自离职回乡或从事其他工作 的农民合同制工,应协助企业动员他们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对经多次教育仍不返回 企业的,应采取组织或经济措施。 第七章 生产任务的发包与承包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将某些生产任务外发给农村社队,由社队组织人员到企业 承包。 发包企业与承包单位应订立承包合同。生产任务中所涉及的劳动条件、工艺设 备、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等问题,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列入合同条款,共同严格履 行。 企业对外发包的费用,凡本市有关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支付;没有 规定的,可由发包和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承包单位派出的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不属企业职工,也不享受 企业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 企业不得与承包单位的人员个人在经济上发生关系,承包单位的人员在承包期 间的一切问题均由承包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外发包的任务,不属于本企业生产或经营范围内的,可以 由企业直接向县劳动局申请,经同意后,由县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社队承包。 企业对外发包的任务,属于本企业生产或经营范围内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 准,方可向县劳动局申请,经同意后,由县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社队承包。 企业与承包单位订立的劳务承包合同,应由县劳动服务公司见证,并向企业上 级主管部门和县劳动局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包括的劳动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 合同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劳 动服务公司申请调解。 调解无效的,可由县或市劳动局仲裁。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以及集体企业经市劳动局批准从农村 招收劳动力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需要向外省市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应由市级主管部门和市劳 动局审核同意并转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劳动局统一办理介绍手续。 第三十七条 企业需要向外省市发包生产任务,属于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和建 筑安装等的,应按《上海市关于外省市建筑企业承担本市施工任务的暂行管理办法 》办理;其余的,由企业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市劳动局审批。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区、县劳动局对所在地区的企业在招收农村劳动力方面有 检查监督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在本市的中外合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市劳动局过去有关使用农村劳动力的规定即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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