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动咨询网
开始登录 登录 | 注册帐号 注册 | 忘记密码 新手帮助
在线咨询
法律搜索
【颁发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5-11-15
【法律文号】:市人民政府颁发(已失效) 【执行日期】:1985-12-15
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颁发(已失效)
【字体:  
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

  可不再缴纳百分之十七的养老基金,但百分之三的管理费仍应继续缴纳。
  第二十五条 养老基金应由县劳动服务公司存入银行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
  用。
  劳动部门对养老基金的使用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口粮、应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与企业签订初、中期劳动合同的,其口粮问题,参
  照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合同制工与企业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的,其口粮全部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
  按同工种固定的标准供应加价粮,差价部分的费用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工资收入,除向社队缴纳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百
  分之五的公积金、公益金外,应全部归个人所有。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应遵守纪律,服从分配,爱护国
  家财产,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农民合同制工认真做好
  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切实保护他
  们的安全和健康。
  农民合同制工离开企业时,应将劳动保护用品归还企业,不归还的要作价付款。
  第三十条 各县劳动服务公司应配合招收农民合同制工的企业做好招工工作以
  及对农民合同制工的各项管理工作,切实掌握农民合同制工的人数、工作单位、合
  同期限、养老基金和管理费的缴纳等情况。
  各县劳动服务公司对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同意,擅自离职回乡或从事其他工作
  的农民合同制工,应协助企业动员他们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对经多次教育仍不返回
  企业的,应采取组织或经济措施。
  第七章 生产任务的发包与承包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将某些生产任务外发给农村社队,由社队组织人员到企业
  承包。
  发包企业与承包单位应订立承包合同。生产任务中所涉及的劳动条件、工艺设
  备、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等问题,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列入合同条款,共同严格履
  行。
  企业对外发包的费用,凡本市有关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支付;没有
  规定的,可由发包和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承包单位派出的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不属企业职工,也不享受
  企业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
  企业不得与承包单位的人员个人在经济上发生关系,承包单位的人员在承包期
  间的一切问题均由承包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外发包的任务,不属于本企业生产或经营范围内的,可以
  由企业直接向县劳动局申请,经同意后,由县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社队承包。
  企业对外发包的任务,属于本企业生产或经营范围内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
  准,方可向县劳动局申请,经同意后,由县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社队承包。
  企业与承包单位订立的劳务承包合同,应由县劳动服务公司见证,并向企业上
  级主管部门和县劳动局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包括的劳动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
  合同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劳
  动服务公司申请调解。
  调解无效的,可由县或市劳动局仲裁。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以及集体企业经市劳动局批准从农村
  招收劳动力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需要向外省市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应由市级主管部门和市劳
  动局审核同意并转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劳动局统一办理介绍手续。
  第三十七条 企业需要向外省市发包生产任务,属于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和建
  筑安装等的,应按《上海市关于外省市建筑企业承担本市施工任务的暂行管理办法
  》办理;其余的,由企业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市劳动局审批。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区、县劳动局对所在地区的企业在招收农村劳动力方面有
  检查监督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在本市的中外合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市劳动局过去有关使用农村劳动力的规定即予废止。

  

  

  
本文共5页 第1页 第2页 第3页 第4页 第5页 
网络收藏夹:百度搜藏 Google书签 Live Bookmark Yahoo书签 新浪ViVi QQ书签 天极网摘 和讯网摘
   国家 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失效]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失效]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已废止)
·关于加强对举办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当行政被告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关于印发《2002年上海市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关于对本市征地养老人员进行2002年春节慰问补助的通知
·关于2001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补充意见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关于对本市部分年龄大、退休早、养老金低的退休人员增加养老金的通知
地区法律查询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云南省
陕西省
宁 夏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山西省
安徽省
广 西
甘肃省
黑龙江
河南省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青海省
新 疆
西 藏
贵州省
全国  

劳动保障维权在线咨询

相关劳动保障新闻
相关劳动法解析
About 51Labour - 劳务派遣 - 联系方法 - 招聘信息 - 网站地图 - 法律顾问 - 友情连接 - 免责声明
常年法律顾问:陈崇武律师 版权所有 中国劳动咨询网 Copyright © 2002-2007 All Rights Reserved.
(浏览本网主页,建议将电脑显示屏的分辨率调为1024*768)
粤ICP备050255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