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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5-11-15
【法律文号】:市人民政府颁发(已失效) 【执行日期】:1985-12-15
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颁发(已失效)
【字体:  
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

  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用工制度,统筹农村劳动力参加国营企业(以下均简称为企
  业)生产劳动,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
  ,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和本企业生产特点
  ,采用合同制工或劳务承包的用工形式。
  第二章 招收条件、审批手续和合同条款
  第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主要适用于:
  (一)土建、安装、房屋维修、市政工程和园林、水利等施工企业;
  (二)主要依靠人力从事装卸、搬运的码头、车站、机场、大型仓库和汽车运
  输企业;
  (三)因情况特殊,必须使用农民合同制工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
  治上应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一视同仁,但户口和供粮关系不转,合同期满后不再续
  订的仍回原社队劳动。
  第五条 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应实行公开招工、自愿报名、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基本条件是,政治表现好,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
  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繁重体力劳动应在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
  的生产劳动。
  第七条 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必须在国家和本市下达的劳动计划内,由企
  业市级主管部门按年、季编制招收农民合同制工计划(区、县属单位由区、县劳动
  局编制),经市劳动局审查同意,并下达至有关县劳动局后,方可招收。
  第八条 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应与农民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
  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严格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违反者应负赔偿
  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
  (一)合同期限;
  (二)生产任务和技术培训要求;
  (三)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四)劳动保护项目;
  (五)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条件;
  (六)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分别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农民合同制工所在地的县劳
  动服务公司见证,并向县劳动局备案。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分为初期、中期和长期三种。初期合同可订一至三年,前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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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失效]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失效]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已废止)
·关于加强对举办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当行政被告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关于印发《2002年上海市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关于对本市征地养老人员进行2002年春节慰问补助的通知
·关于2001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补充意见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关于对本市部分年龄大、退休早、养老金低的退休人员增加养老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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