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用工制度,统筹农村劳动力参加国营企业(以下均简称为企
业)生产劳动,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
,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和本企业生产特点
,采用合同制工或劳务承包的用工形式。
第二章 招收条件、审批手续和合同条款
第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主要适用于:
(一)土建、安装、房屋维修、市政工程和园林、水利等施工企业;
(二)主要依靠人力从事装卸、搬运的码头、车站、机场、大型仓库和汽车运
输企业;
(三)因情况特殊,必须使用农民合同制工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
治上应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一视同仁,但户口和供粮关系不转,合同期满后不再续
订的仍回原社队劳动。
第五条 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应实行公开招工、自愿报名、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基本条件是,政治表现好,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
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繁重体力劳动应在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
的生产劳动。
第七条 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必须在国家和本市下达的劳动计划内,由企
业市级主管部门按年、季编制招收农民合同制工计划(区、县属单位由区、县劳动
局编制),经市劳动局审查同意,并下达至有关县劳动局后,方可招收。
第八条 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应与农民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
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严格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违反者应负赔偿
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
(一)合同期限;
(二)生产任务和技术培训要求;
(三)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四)劳动保护项目;
(五)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条件;
(六)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分别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农民合同制工所在地的县劳
动服务公司见证,并向县劳动局备案。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分为初期、中期和长期三种。初期合同可订一至三年,前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