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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5-11-5
【法律文号】:市人民政府颁发 【执行日期】:1985-12-1
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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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人合理流动试行办法

  上海市工人合理流动试行办法

  为了改革职工调配制度,更好地发挥工人的技术专长,有领导地组织部分工人
  合理流动,促进四化建设,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参与流动的工人主要应是:
  (一)具有一定技术专长或较高手艺,在本单位不能发挥作用的;
  (二)单位人员有富余,或在生产岗位上可以离开的。
  二、生产关键岗位上的中、高级技术工人,以及正在从事科研项目或新产品试
  制工作的工人,原则上不予流动。
  上述人员如离开本单位后有人接替工作的,也可以流动。
  三、学徒期间或正在脱产参加技术培训的工人,不能流动。
  学徒期满或培训期满后,须在本单位工作三至五年,才可提出流动要求。
  四、环卫、民政等系统工人的流动,以及汽车驾驶员等紧缺工种工人的流动,
  应从严掌握。
  五、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人流向全民所有制单位,郊县市属、县属单位的工人
  流向市区,外地单位的工人流向本市,应按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间要求流动,应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
  同制的暂行规定》办理。
  七、工人要求流动,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向市或区、县劳动部
  门登记,然后由接收单位与所在单位订立书面协议或合同,办理手续后,工人方可
  离开所在单位。
  八、实行工人合理流动,可以采取正式调动、合同聘用、短期借调等方式。
  九、对合理流动的工人,应按接收单位同岗位工人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对少数中、高级技术工人,接收单位可按技术水平适当给予高一些的劳动报酬,增
  加的部分每月一般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的二级。
  工人合理流动中属于聘用、借调的,在接收单位工作期满回原单位后,劳动报
  酬仍应维持本人的原工资标准。
  十、各单位对于工人的合理流动要求,应从有利于充分发挥工人的专长出发,
  积极予以支持;对于已经提出流动要求,但生产岗位上确实不能离开的工人,应说
  服他们继续在本岗位努力工作。
  对无理阻挠工人合理流动的单位,劳动部门可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说服和
  疏导;说服、疏导无效时,可进行行政干预,直接批准工人调动或应聘。
  十一、工人在流动时,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带走单位的任何技术资料、技
  术成果及专用工具。对违反者,所在单位有要求追回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和赔偿经
  济损失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十二、工人未经办理手续而擅自离职的,应作为旷工处理。对旷工天数超过《
  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期限、经教育又不改的工人,可以除名。
  十三、工人被除名后要求重新进单位工作,应经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同意。
  被除名的工人重新进单位工作时,工资应重新确定,工龄应重新计算。
  十四、各单位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如有擅自招收、录用在职工人的,应即主动
  与工人的原单位联系协商。对可以正式调动、合同聘用或定期借调的工人,应通过
  正常途径办理手续;必须退回原单位的,应及早退回。
  对拒不办理必要手续又不退回工人的招收、录用单位,原单位可要求上级主管
  部门和劳动部门进行行政干预。
  十五、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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