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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5-4-17
【法律文号】:市人民政府 【执行日期】:1985-5-1
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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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上海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
  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应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
  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拔具有开拓精神和实际工作能力
  的优秀分子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三条 决定工作人员的任免,须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
  办理。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的顾问、副秘书长、副局长、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办
  公厅主任、副主任,参事室主任、副主任、参事,各工作部门的总工程师;
  (二)市直属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院长、副院长);
  (三)市直属高等学校分校和高等专科学校的校长(院长);
  (四)市直属相当局级事业机构的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
  (五)其他相当于上述各项职务的人员。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政府的顾问、办公室副主任、副局长、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其他相当于上述各项职务的人员。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县人民政府的顾问、办公室副主任、副局长、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二)其他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任命机关集体讨论通
  过。
  第八条 经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分别发给由市长、区长、县长签署的任命书。
  第九条 报请任命正职时,如果该部门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
  不能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报请任命副职时,如果一个部门设副职二人以上者,应注明姓名排列的先后次
  序。
  第十条 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待批准设立该机构后
  ,再办理任命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时,原经任命的
  工作人员,其职务应报任命机关注销;工作人员离休、退休、退职或死亡,以及因
  犯有错误而给予降职以上处分的,应报任命机关备案。上列几种情况,不再办理免
  职手续。
  如系机构名称改变,并非业务范围变动,可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第四章 承办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各该级人
  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办理。人事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研究有关任免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处理各部门
  提出的有关任免工作的事项;
  (二)依据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任免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名单;
  (三)办理报请国务院或者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备案的任免公函和名单;
  (四)根据批准任免的名单,办理任免通知和任命书;
  (五)编辑任命录和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免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各工作
  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自行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
  九八二年三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及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
  办法》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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