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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劳动局 【颁布日期】:1984-10-8
【法律文号】:市劳动局(已失效) 【执行日期】:1984-11-1
上海市劳动局
市劳动局(已失效)
【字体: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上海市劳动局是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劳动
  管理机关。
  第二条 合营企业的劳动计划由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劳动局
  备案。
  第三条 合营企业所需职工,根据劳动计划,可以在本市市区社会待业人员和
  在职职工中招用,也可以在本市郊县农村中招用。企业所需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
  管理人员,确实无法在本市解决的,经上海市劳动局批准后,可以到外地招用。不
  得招用在校学生以及按国家政策规定不能录用的人员。
  合营企业招用职工,都需经过考核,择优录用。
  合营企业的外方合营者可保荐个别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合营企业需要的国
  内人员为合营企业职工。
  第四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最低年龄必须达到十六周岁。从本市市区招用
  的职工,应具有上海市市区户口;从本市郊县农村招用的职工,户口关系不变;从
  外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户口不迁移。
  第五条 合营企业根据劳动计划招用职工时,可以自行招收,也可以请企业主
  管部门推荐或委托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办理。
  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分别在闵行和虹桥等新区设立分公司,为新区内的企业提
  供劳动服务以及协助企业培训职工等事宜。
  第六条 本市原有企业同外资合营时,合营企业所需的职工应先从原企业职工
  中考核录用。未经录用的职工,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排工作。
  第七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如需要试用的,一般可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
  。试用不合格的,可以延长试用期,或予以退回。
  合营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第八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期限由企业
  根据生产或工作需要确定。合营企业可根据生产或工作需要,同企业工会或职工个
  人签订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应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
  规定》和本办法,由企业行政同企业工会或职工个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一经签订
  ,双方必须遵守。签订合同的一方要求修改合同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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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失效]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失效]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已废止)
·关于加强对举办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当行政被告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关于印发《2002年上海市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关于对本市征地养老人员进行2002年春节慰问补助的通知
·关于2001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补充意见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关于对本市部分年龄大、退休早、养老金低的退休人员增加养老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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