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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4-2-23
【法律文号】:沪劳保仲发(2004)7号 【执行日期】:2004-2-23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沪劳保仲发(2004)7号
【字体:  
关于印发《上海市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根据劳动保障部《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和本市实施情况特制定《上海市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上海市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劳动仲裁员管理,提高劳动仲裁员素质,促进劳动仲裁工作的发展,根据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劳动仲裁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人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是指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是指由工会和用人单位方面推荐的。以及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非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的仲裁员。
  第四条   工会和用人单位方面根据专职仲裁员同等人数分别向仲裁委员会派出仲裁员,并保证兼职仲裁员依法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时间。
  第五条   劳动仲裁实行资格考试和聘任制度。
  经考试取得仲裁员资格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的仲裁员基本条件,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为仲裁员。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仲裁员的资格认定和管理,市劳动保障局仲裁处(以下简称仲裁处)负责仲裁员资格认定和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   仲裁员资格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仲裁员资格者,必须取得国家承认的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满三年,或从事相关工作满五年。
  第八条   工会和用人单位方面推荐的人员申请仲裁员资格,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相关工作三年以上并具有相应法律专业知识。
  第九条   根据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 规定申请仲裁员资格者,应由所在单位或拟聘用的仲裁委员会推荐并出具相关的证明,参加国家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劳动争议处理专业培训并参加市劳动保障局组织的仲裁员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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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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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指定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相关的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通知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加强兼职劳动仲裁员队伍建设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在企业上级公司及街道(镇)开展劳动争议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市、区县劳动争议仲裁管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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