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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2-8
【法律文号】:十届市人大常委会16次会议 【执行日期】:1995-5-1
市人大常委会
十届市人大常委会16次会议
【字体:  
上海市工会条例

  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
  一人主持工作。
  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不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
  代工会行使职权。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筹建的同时应当支持职工筹建工会。
  已经开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支
  持、帮助职工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企业
  、事业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不得随意撤销工
  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的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有关部门在批准合同、章程或者进行注册登记和执行劳动监察时,应当督促企
  业、事业单位支持职工建立工会组织。对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有
  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上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建立工会,对于干扰和阻挠组建
  工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
  ,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二条 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
  生。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建立为职工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
  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建立的基层工会具备下列条件,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后,取得社会团体法
  人资格:
  (一)已经建立工会委员会;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法具有或者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其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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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指导意见
·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
·关于贯彻实施《集体合同规定》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工会职业培训机构资质认定和创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诉(琼山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修正)
 本省相关法规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工会条例(2002年修正)
·上海市工会条例(修正)
·上海市工会条例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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