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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2-8
【法律文号】:十届市人大常委会16次会议 【执行日期】:1995-5-1
市人大常委会
十届市人大常委会16次会议
【字体:  
上海市工会条例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依法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民主
  监督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以及召开研究劳动
  用工、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问题的会议时,应当依法通知
  工会的代表参加,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设立监事会的,工会的代表应当作为监事会成员候选人。
  企业董事会中没有工会代表的,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生活福利
  、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
  工会的意见,并邀请工会的代表列席会议。
  董事会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
  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工会的代表列席董事会会议的费用,按照董事会成员的经费渠道列支。
  第二十六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就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
  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以及其他事项,通过协商、谈判,依法签订集体
  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报送劳动行
  政部门和上一级工会备案。
  工会提出签订、变更集体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与工会协商、谈判。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协商、谈判,或者双方协商、谈
  判不成的,工会可以要求当地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
  见。
  工会应当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
  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处罚职
  工或者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因濒临破产在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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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指导意见
·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
·关于贯彻实施《集体合同规定》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工会职业培训机构资质认定和创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诉(琼山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修正)
 本省相关法规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工会条例(2002年修正)
·上海市工会条例(修正)
·上海市工会条例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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