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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有关方面应当予以支持。 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人员非法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和对职工非法搜 身、拘禁以及侮辱人格、体罚、殴打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制止并应当 提出处理建议。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告知工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等事件时,工会应当参与做好调 解工作,并与有关方面共同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 工作秩序。 第三十八条 工会应当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工作,宣传 他们的事迹,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九条 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做好离退休人员的工作,关心他们 的生活,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 仲裁、提起诉讼,并提供法律帮助。 第四章 工会的人员和财产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产业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市总工 会与市编制委员会协商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 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职工不足二百 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 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调 动,还应当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 限的,经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合同期可以延长至任职期满。职工担任专职工会 主席、副主席、委员后,其劳动合同从当选之日起即为中止。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保留其本单位职工的身份,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时间应当顺延至其不再担任专职工会 主席、副主席、委员后再履行。 未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期满不再当选 的,所在单位应当妥善安排其工作。 调动工会筹建负责人的工作,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征求上一级工会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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