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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2-8
【法律文号】:十届市人大常委会16次会议 【执行日期】:1995-5-1
市人大常委会
十届市人大常委会16次会议
【字体:  
上海市工会条例

  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基层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
  ,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召开会议或者开展活
  动的,应当事先与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商定。
  工会兼职委员每月可以有两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超过两个工作日的,应当
  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同意,其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五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
  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
  的规定计算。
  成立工会筹备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自成立工会筹备组织之起
  按前款规定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应当按规定的比例向上一级工会上解经费。
  第四十六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
  度。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
  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的经费、财产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
  不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其经费和
  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同级工会提供必
  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的主管部门
  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筹建工会的;
  (三)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机构的;
  (四)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的;
  (六)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七)擅自改变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八)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九)董事会未依法通知工会的代表参加董事会会议,或者未依法听取工会意
  见,或者拒付工会代表依法列席董事会会议费用的;
  (十)企业、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未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或者违反集
  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的;
  (十一)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工会筹建负责人的工作,未征得本
  单位工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同意,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
  合同的;
  (十二)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十三)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责令直接责任人员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排除妨碍,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同级或者上一级工会;或者由仲裁机构、人民法
  院依法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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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指导意见
·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
·关于贯彻实施《集体合同规定》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工会职业培训机构资质认定和创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诉(琼山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修正)
 本省相关法规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工会条例(2002年修正)
·上海市工会条例(修正)
·上海市工会条例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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