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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基层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 ,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召开会议或者开展活 动的,应当事先与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商定。 工会兼职委员每月可以有两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超过两个工作日的,应当 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同意,其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五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 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 的规定计算。 成立工会筹备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自成立工会筹备组织之起 按前款规定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应当按规定的比例向上一级工会上解经费。 第四十六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 度。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 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的经费、财产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 不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其经费和 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同级工会提供必 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的主管部门 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筹建工会的; (三)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机构的; (四)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的; (六)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七)擅自改变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八)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九)董事会未依法通知工会的代表参加董事会会议,或者未依法听取工会意 见,或者拒付工会代表依法列席董事会会议费用的; (十)企业、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未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或者违反集 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的; (十一)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工会筹建负责人的工作,未征得本 单位工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同意,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 合同的; (十二)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十三)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责令直接责任人员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排除妨碍,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同级或者上一级工会;或者由仲裁机构、人民法 院依法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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