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会条例
(1995年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
利和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
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工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设置在外省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与本单位工会的关系以及与上级工
会关系时,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
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的社会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
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支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
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生活,
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三)教育职工提高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
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四)发动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五)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五条 工会依法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谈判制度,协调劳动关系
,优化投资环境,共谋发展。
第六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个人不得
侵害。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
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
第八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建立市或者区、县产业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或者若干个体性质相近的单位组成的工会有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