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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2-8
【法律文号】:十届市人大常委会16次会议 【执行日期】:1995-5-1
市人大常委会
十届市人大常委会16次会议
【字体:  
上海市工会条例

  上海市工会条例
  (1995年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
  利和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
  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工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设置在外省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与本单位工会的关系以及与上级工
  会关系时,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
  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的社会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
  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支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
  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生活,
  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三)教育职工提高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
  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四)发动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五)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五条 工会依法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谈判制度,协调劳动关系
  ,优化投资环境,共谋发展。
  第六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个人不得
  侵害。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
  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
  第八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建立市或者区、县产业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或者若干个体性质相近的单位组成的工会有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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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指导意见
·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
·关于贯彻实施《集体合同规定》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工会职业培训机构资质认定和创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诉(琼山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修正)
 本省相关法规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工会条例(2002年修正)
·上海市工会条例(修正)
·上海市工会条例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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