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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监察员是从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劳动保护工作两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统一进行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依法享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对劳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 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要求用人单位立即采 取应急措施或者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 和商业秘密。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保护职责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职责是: (一)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和标准; (二)接受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人大会报 告单位劳动保护情况; (三)建立和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保护环境,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中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设置劳动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兼职劳动保护人员。 劳动场所险、危害因素大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劳动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 职劳动保护人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编制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应当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技术 措施,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第十七条 所有有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设备或者劳动场所,必须有相应的劳动 保护设施。 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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