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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7-8-20
【法律文号】:十届市人大常委会38次会议 【执行日期】:1998-1-1
市人大常委会
十届市人大常委会38次会议
【字体: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劳动保护监察员是从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劳动保护工作两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统一进行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依法享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对劳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
  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要求用人单位立即采
  取应急措施或者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
  和商业秘密。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保护职责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职责是:
  (一)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和标准;
  (二)接受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人大会报
  告单位劳动保护情况;
  (三)建立和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保护环境,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中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设置劳动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兼职劳动保护人员。
  劳动场所险、危害因素大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劳动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
  职劳动保护人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编制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应当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技术
  措施,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第十七条 所有有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设备或者劳动场所,必须有相应的劳动
  保护设施。
  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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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禁止组织或介绍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表彰2004、2005年度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决定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表扬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先进单位的通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关于印发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中有关工作分工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市劳动保障局公布女职工哺乳假的规定
·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八部门《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青少年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劳动监察规定
·关于规范和落实女职工两年一次妇科检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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