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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的劳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 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对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防护、治理设施,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证其有效 使用。 第十九条 对有爆炸、高空坠落等职业危险因素的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规定划分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对有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和高强度的 体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进行分级 评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有放射性、电磁幅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的分级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 规定执行。 对职业危害因素的分级评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规 定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将开工安全受监报告以及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书同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机械、电气等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改造、安装、维修保养和使用 ,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特种设备必须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用人单 位方可投入使用。使用中的特种设备应当定期复验。定期复验由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 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 、督促其按照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以及安全鉴定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从境外引进劳动保护设施、特种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等, 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 过四十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特点,需要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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