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动咨询网
开始登录 登录 | 注册帐号 注册 | 忘记密码 新手帮助
在线咨询
法律搜索
【颁发部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7-8-20
【法律文号】:十届市人大常委会38次会议 【执行日期】:1998-1-1
市人大常委会
十届市人大常委会38次会议
【字体: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的劳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
  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对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防护、治理设施,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证其有效
  使用。
  第十九条 对有爆炸、高空坠落等职业危险因素的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规定划分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对有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和高强度的
  体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进行分级
  评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有放射性、电磁幅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的分级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
  规定执行。
  对职业危害因素的分级评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规
  定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将开工安全受监报告以及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书同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机械、电气等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改造、安装、维修保养和使用
  ,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特种设备必须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用人单
  位方可投入使用。使用中的特种设备应当定期复验。定期复验由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
  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
  、督促其按照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以及安全鉴定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从境外引进劳动保护设施、特种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等,
  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
  过四十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特点,需要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
  
本文共7页 第1页 第2页 第3页 第4页 第5页 第6页 第7页 
网络收藏夹:百度搜藏 Google书签 Live Bookmark Yahoo书签 新浪ViVi QQ书签 天极网摘 和讯网摘
   国家 法规
·关于禁止组织或介绍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表彰2004、2005年度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决定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表扬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先进单位的通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关于印发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中有关工作分工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市劳动保障局公布女职工哺乳假的规定
·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八部门《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青少年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劳动监察规定
·关于规范和落实女职工两年一次妇科检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地区法律查询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云南省
陕西省
宁 夏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山西省
安徽省
广 西
甘肃省
黑龙江
河南省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青海省
新 疆
西 藏
贵州省
全国  

劳动保障维权在线咨询

相关劳动保障新闻
相关劳动法解析
About 51Labour - 劳务派遣 - 联系方法 - 招聘信息 - 网站地图 - 法律顾问 - 友情连接 - 免责声明
常年法律顾问:陈崇武律师 版权所有 中国劳动咨询网 Copyright © 2002-2007 All Rights Reserved.
(浏览本网主页,建议将电脑显示屏的分辨率调为1024*768)
粤ICP备050255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