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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批准。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 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但必须遵守有关延长、增加工作时间的时限规 定,并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 劳动者休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的工种,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 有关规定。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有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 用人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专门 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 从事有职业危险、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经过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在掌握 必要的防护知识后,方可上岗作业。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劳动保护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劳动保护专 业培训,掌握必备的劳动保护知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 培训和考核,取得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对已经取得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的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复训。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对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开展经常性检 查、季节性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四章 事故隐患和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相应 的劳动保护措施;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可能导致重大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由劳动行政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 在整改措施或者防范、监控措施。对难以立即整改的,应当编制整改计划,在限期内 落实整改措施。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已经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 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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