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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现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及人单位到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 故后,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力,一年内发生同类伤亡事故的,可以处本 条例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其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 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用人单位,除按第三十六条 处罚外,劳动行政部门 可以同时对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因不采取预防措施,或者强令劳动者违章作 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当给予用人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 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发现职工有职业病,但通过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劳动条件已经得到改善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果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复 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劳 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有关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 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手持式电动工具、防瀑电气设备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 本条例所称特种作业,是指从事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 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包括电工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 电梯起重机械作业、金属焊接作业,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建筑登高架设作业等。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1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上 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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