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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7-8-20
【法律文号】:十届市人大常委会38次会议 【执行日期】:1998-1-1
市人大常委会
十届市人大常委会38次会议
【字体: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
  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
  殊保护等。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人形成劳
  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
  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
  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休息休假和工伤保险待遇、接受
  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
  批评、检举和控告。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
  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发展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有利于改善劳动条件的先
  进技术,提高劳动保护水平。
  对在消除重大危险、危害因素,防止伤亡事故,改善劳动条件和开展劳动保护科
  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护监察、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上海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
  作和主管部门,负责劳动保护的综合管理和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职能。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护监
  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护监察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行业管理部门、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经及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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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禁止组织或介绍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表彰2004、2005年度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决定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表扬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先进单位的通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关于印发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中有关工作分工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市劳动保障局公布女职工哺乳假的规定
·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八部门《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青少年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劳动监察规定
·关于规范和落实女职工两年一次妇科检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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