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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7-5-27
【法律文号】:十届市人大常委会36次会议 【执行日期】:1997-7-1
市人大常委会
十届市人大常委会36次会议
【字体:  
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
  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本市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名
  称变动等实际情况,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本实施办法中的“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改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二、第四条 第四款:“民政、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卫生、计划生育、工商
  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修改为:“民政、公安、劳
  动、人事、社会保险、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计划生育、工
  商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
  三、第五条 中“各级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各级妇女儿
  童工作委员会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四、第四十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权益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予以行政
  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 第二、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人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
  部门责令改正;教育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 第(一)项规定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 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工商
  行政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 第(二)、(三)、(四)项、第二十八条 第(一)项、第二十九
  条第(五)项规定的,以及违反第三十一条 第二、第三款规定,影响女方正常生活的,
  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六)违反第三十条 第一、第二、第五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
  警告、行政拘留、收容教育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罚款。卖淫、嫖娼
  者,必须接受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实行强制治疗。”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
  ,侵害妇女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各主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处罚。”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
  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
  按规定上缴财政。”
  六、原第四十四条 改为第四十三条 并删去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被害
  人或者监护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原第四十五条 改为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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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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