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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2-6-12
【法律文号】:京劳社工函[2002]54号 【执行日期】:2002-6-12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工函[2002]54号
【字体:  
关于北京一轻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企业职工因见义勇为而负伤后的医疗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北京一轻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你公司《关于企业职工因见义勇为而负伤后的医疗费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1996年10月1日前,企业职工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的疾病、负伤、残疾或者死亡的,有可靠证明的,由企业按因工待遇处理,所需费用由企业按原渠道列支。自1996年10月1日起,企业职工因"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负伤、致残或死亡的,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企业参加了工伤保险费用统筹后,其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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