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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人事部 【颁布日期】:1986-11-10
【法律文号】:劳人计[1986]44号 【执行日期】:1986-11-10
劳动人事部
劳人计[1986]44号
【字体:  
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的通知

  经国务院外国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我部制定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贯彻实施。
  附: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用人自主权,适当确定中方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
  (一)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在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协助下,自行招收、招聘职工,通过考核,择优录用。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在当地无法解决的,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商得有关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到外地招聘。
  (二)外商投资企业经过考核,决定录用的在职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原单位应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由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裁决。
  (三)中方委派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是能够掌握政策、懂技术、会管理、勇于开拓,并能与外商合作共事的人员。有关部门对他们的工作应给予支持,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必须调动的,应征得董事会的同意。
  (四)外商投资企业对于经过试用或者培训而不合格的人员,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人员,可以辞退;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的处分,直至开除。
  二、关于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
  (一)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则加以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好坏逐步加以调整。经济效益好的,工资可以多增;经济效益差的,可以少增或不增。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中国政府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如实列支。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住房补助基金,由企业中方用于补贴建造、购置职工住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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